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初字第110号原告向某1,男,1987年4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址贵州省江口县。被告马某,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
原告向某1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向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恋爱不久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向某2。原、被告××××年××月××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向某3,婚后共同在原告父母原有的房屋上扩建了砖混结构一层房屋,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便经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5月被告离家外出,电话中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在双方已分居一年,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向某2由原告抚养、向某3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原告向某1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证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生育小孩情况;2号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号证云舍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外出。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恋爱不久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向某2。××××年××月××日在江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向某3。结婚后,双方共同在原告父母原有的房屋上扩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一层。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外出务工,2015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2015年5月28日被告单独外出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生育小孩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劳作,共同添置家庭财产并生育第二个小孩,说明双方是在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也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向某1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向某1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修复受损的亲情,对于原告向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向某1与被告马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1承担。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幽燕
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万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申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