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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808号

梁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梁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80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志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民身份号码×××1234。2014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梁志伟按照与购毒人陈某的约定,携带毒品海洛因从广州芳村到本市香洲区香洲汽车总站对面友谊旅店马路边,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陈某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身上缴获其购得的一小包海洛因(经鉴定,净重1.84克),从被告人梁志伟处缴获海洛因一小袋(经鉴定,净重0.57克)、用于贩毒联系的黑色杂牌手机一部(表面有DAXIAN字样)。另查明,被告人梁志伟于2014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陈某、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开户资料,通话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检材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涉案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伟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志伟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亦应当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梁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志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犯贩卖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有特情介入,且贩毒过程在公安机关监控下,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一部(表面有DAXIAN字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