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21刑初212号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3年4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仁寿县XX镇富民街上段“中国福利彩票”门市外,用改刀撬开卷帘门进入门市内,盗走“中国福利刮刮奖彩票”10元面额的220张、5元面额的140张、20元面额的20张、总面额共计3300元,硬币46元及“龙凤呈祥”等各种品牌的香烟共计32包,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6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除退还被害人张某某被盗全部财物外另行支付现金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被盗财物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王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民警搜查王某住宅的笔录及照片、仁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害人曾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有价证券及财物共计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接下页)(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 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