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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25刑初34号

被告人薛全利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都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薛某醉酒后驾驶蒙HLN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锡霍公路“军民商店”前侧柏油路时,被东乌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抽血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268.78mg/100ml,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对被告人薛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咏 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佟家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