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8民初347号原告曾玉红,女,1973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丰城市荣塘镇。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历市镇京九大道公安局旁。法定代表人刘芳。委托代理人黎伟胜,男,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定南县。一般代理。
原告曾玉红诉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初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玉红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因经营超市的需要,从原告处购入文具百货。双方开始是日清月结,但随着交易的增多,被告取得原告的信任,原告同意被告赊购。2015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31646.5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的超市现已关门未营业。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归还货款31646.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玉红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算单7份、货单7份、退货单11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富达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曾玉红向被告富达公司的富达购物广场提供百货、文具商品,货款次月结算。原、被告双方按约对2015年6月至9月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其中2015年6月3615.68元、7月21259.70元、8月10180.20元、9月8454.70元,小计43510.28元。2015年10月至11月,原告曾玉红继续向被告富达公司提供了货物,双方未结算,货款为3458.50元。2015年12月19日、20日,被告富达公司将部分货物退回给原告曾玉红,所退货物价款为15322.26元。相抵后,被告富达公司仍欠货款31646.52元未支付。原告曾玉红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玉红与被告富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曾玉红依约定向被告富达公司提供百货、文具商品后,被告富达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曾玉红要求被告富达公司归还货款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富达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曾玉红支付货款3164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定南县富达购物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初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袁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