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刑初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吸毒于2012年4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2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某某旅馆8303房间内查获吸食毒品的被告人胡某,后在该房间内查获被告人胡某所有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13.7174克。案发后,涉案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黄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检测证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XX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