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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4行审43号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与蔡张英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珠海市国土资源局,蔡张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404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康模,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昌华,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蔡张英,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1547。申请执行人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22日对被申请执行人蔡张英作出的珠国土金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认定2015年2月起,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海澄白石公村南侧占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占地面积99平方米,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被申请执行人处罚如下: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自收到本行政处罚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珠国土金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自收到本行政处罚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之处罚决定,未明确非法占用土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故该处罚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具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不准予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其珠国土金罚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郁郁

代理

审判员  程 怡

人民陪审员  李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