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20号原告谭永胜,男,汉族,1969年4月6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谢圣奎,男,汉族,1964年5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崔小君,女,汉族,1974年7月24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第三人牟维华,男,汉族,1959年5月1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谭永胜与被告谢圣奎、崔小君,第三人牟维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罗凌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魏萍、胡奇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胜、被告谢圣奎、第三人牟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永胜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谢圣奎向原告谭永胜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3%,按月先付息。但被告谢圣奎一直拖欠不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圣奎仍然拖欠不还。
被告谢圣奎与被告崔小君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谭永胜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
被告谢圣奎辩称,被告谢圣奎与被告崔小君系夫妻关系。因第三人牟维华欠原告谭永胜300000元,被告谢圣奎又欠第三人牟维华300000元,第三人牟维华就带被告谢圣奎,与原告谭永胜一起,三方共同约定由被告谢圣奎向原告谭永胜归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7月5日,被告谢胜奎向原告谭永胜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3%是事实,借条所有内容都是被告谢圣奎亲自书写。但当时写借条的时候,被告谢圣奎并未与第三人牟维华对账。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谢圣奎回去对账,发现所欠第三人牟维华的欠款已经还清,因此不应再偿还原告谭永胜借款300000元。被告崔小君未作答辩。第三人牟维华辩称,当时是因为被告谢圣奎欠第三人牟维华钱,第三人牟维华又欠原告谭永胜钱,经过原告谭永胜、被告谢圣奎及第三人牟维华三方同意后,约定由被告谢圣奎直接偿还原告谭永胜30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谢圣奎辩称其已经还清了欠第三人牟维华的借款不是事实,如果被告谢圣奎已经还清欠款,怎么可能再向原告谭永胜出具借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原告、被告谢圣奎、第三人牟维华共同协商确定由被告谢圣奎向原告谭永胜偿还欠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谢胜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永胜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按月息3%付息,每个月先付利息。借款人谢圣奎。身份证512221196405242756。2015.7.5。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48号2单元8-1。1522357****。”被告谢圣奎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以示确认。同时查明,被告谢圣奎与被告崔小君于2000年4月4日登记结婚,至今仍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谭永胜提交的借条,被告谢圣奎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圣奎向原告谭永胜出具借条后,原告谭永胜即成为第三人牟维华对被告谢圣奎之债权的受让人,该行为已构成债权的转让。
原告谭永胜与被告谢胜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圣奎提交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拟证明其已向第三人牟维华还清本案所涉欠款300000元,因客户交易回单均系2015年7月5日前产生,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谢圣奎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谢圣奎未在原告催收后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圣奎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谢圣奎所负的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小君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谢圣奎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原告谭永胜要求被告崔小君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圣奎、崔小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谭永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谢圣奎、崔小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罗 凌
人民陪审员 魏 萍
人民陪审员 胡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蓝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