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小城,男,出生于1970年9月2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商城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胡明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琳,曾用名高林,男,出生于1958年1月8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雄,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6日,四川省苍溪县人。
上诉人舒小城和上诉人四川省阆中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舒小城、上诉人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5)苍溪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 燕
审 判 员 袁开信
代理
审判员 李建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麒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