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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刑初58号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轮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5年10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轮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轮台县看守所。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军怀及其他几个朋友在轮台县金碧辉煌KTV喝酒娱乐,后董军怀在大量饮酒的情况下因故与他人发生争执,王某某将其劝离后,董军怀因对王某某的表现不满,遂在楼梯上追打王某某,王某某将其推倒在地,董军怀起身后继续追打,被告人王某某又推了被害人一把,致使被害人董军怀滚下楼梯头部受伤。经鉴定,董军怀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董军怀施救,并垫付部分医疗费,还及时让朋友打电话报警,在医院中等待轮台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民警抓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董军怀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董军怀55000元,被害人董军怀对被告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鉴定意见书、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董军怀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等待抓捕,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对被害人施救,垫付部分医疗费,并与被害人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董军怀亦出具谅解书,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显  明

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 ·居马

人民陪审员 吾斯曼·夏依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彦  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