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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47号

张旗与闫知国、张国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旗,闫知国,张国荣,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547号原告张旗,十堰市岳典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闫知国,1965年10月25日日出生,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张国荣,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宇恒,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经济开发区红岩新村。法定代表人兰士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旗诉被告闫知国、张国荣、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武思友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王瑞、喻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曾于2016年3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闫知国、张国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被告闫知国、张国荣在公告期限届满后确定的开庭之日到庭,本案扣除审限90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旗提出对被告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张旗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旗撤回对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武思友

审判员  喻 平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