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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861号

温岸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温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86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住益阳市资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余守学,广东先见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2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醉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壆一路新安路口时,车头与由被害人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被害人甘某的哥哥报警(报警电话为185××××0567),被告人温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原地等候处理,民警接警后赶赴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温某抓获,后对温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82mg/100ml。之后,民警将温某带至医院抽取其血样2份。经检验,温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78.7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某醉酒驾车操作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甘某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温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民警到场后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何    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思  乔

书 记 员 陈恒丽(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