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3166号原告周庆华,农民。被告丁剑友,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农民。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沛城歌风路6号。法定代表人蔡永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开银,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庆华诉被告丁剑友、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华、被告丁剑友的委托人王军、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庆华诉称,2011年7月,被告丁剑友借用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徐州彭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贾汪新厂区办公楼、食堂宿舍楼、3号、4号库房等工程。期间因该工程需发放工人工资、购买材料,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4年4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周庆华借款8万元和23万元,约定月息4%。2015年2月20日被告丁剑友因无力偿还,向原告周庆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将上述两笔借款包括利息由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在结算上述工程款时予以代扣。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为被告丁剑友的违法“挂靠”行为提供便利,对丁剑友无法偿还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丁剑友、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310000元及利息207360元。
被告丁剑友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的事实,当时借款是用于徐州彭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贾汪新厂区工程,现无力偿还。
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丁剑友向原告周庆华借款时,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给原告任何承诺和担保,该笔借款是被告丁剑友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丁剑友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剑友因需用钱,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和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庆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今借人:丁剑友,2013.1.16”、“借条,今借到周庆华人民币计贰拾叁万元整(¥230000),(月息4%)。今借人:丁剑友,××,2014.4.5”。后经原告周庆华索要,被告丁剑友于2015年2月20日向原告周庆华出具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承诺,今在2013年1月16日借周庆华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月息4%;2014年4月5日借周庆华现金贰拾叁万元正,月息4%。此款用于徐州彭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贾汪新厂区工地购材料、发工资。本承诺人同意在工程清算付款时由徐州彭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代扣。承诺人:丁剑友,2015.2.20”。以上欠款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剑友欠原告周庆华借款3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周庆华与被告丁剑友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丁剑友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周庆华要求被告丁剑友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息4%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庆华要求被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剑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庆华借款3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0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6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总和不超过207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告丁剑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盛楚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