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237号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法定代表人刘晓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公司职员。被告刘伟东,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被告姚金凤,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市。
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东、姚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朴景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东、姚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0日,原告对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万元,由被告共同提供农户联保,期限为12个月,利率17.00‰,到期日为2016年2月10日,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整。从2015年5月11日到2016年4月6日合计金额欠利息23,708.00元一直未还,其中应还利息21,646.00元,罚息2062元。被告违背《借款合同》约定,不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多次承诺,在签订《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写出还款承诺书后,仍不兑现诺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与逾期产生的全部罚息;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和资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的一切费用。被告刘伟东、姚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伟东向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月利率17‰,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东没有按时向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另查明,被告刘伟东与被告姚金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姚金凤向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东借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为证,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东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伟东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依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金凤虽未与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向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伟东、姚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罚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姚金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伟东、姚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朴景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春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