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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更1947号

吴建礼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吴建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1947号罪犯吴建礼,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建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000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冀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吴建礼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2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3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于2016年6月2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吴建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受到考核记功奖励3次,考核表扬奖励2次,单项记功奖励1次,2015年度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礼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礼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玲

审判员 刘亚莉

审判员 安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