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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6刑终43号

郭某某、商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郭某某,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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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96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又名王娟,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于2015年12月2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济。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0月2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转取保候审并于当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商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2月3日减刑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10月15日被济源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于2015年11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商某某、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豫90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察员付黎明、张晓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商某某、郭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街南6巷39号院2��东的租房处,多次容留王某、闪、燕、牛、侯、王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所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商某某、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本案系共同犯罪。商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商某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郭某某上诉称:在其和商某某租房处吸毒的人员都是商某某的朋友,其曾劝说他们不要在其租房处吸毒,一审对其量刑过重。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希望二审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的同案人商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王某、闪、燕、牛、侯、王的证言,郭某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不能证明郭某某劝说吸毒人员不要在其租房处吸毒的情节。一审对其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罪悔罪的态度等相关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郭某某、商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且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郭某某的上诉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强

代理

审判员  王艳玲

代理

审判员  王淑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常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