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30号。负责人张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生,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委托代理人强作胜,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系李文生之子。原审被告张雷雷,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委托代理人杨卫国,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绥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生、原审被告张雷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1日1时15分许,被告张雷雷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7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榆林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榆林大道十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十字路口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文生相撞,致原告李文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星元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挫伤;2、左耳、左额、上唇多发皮肤裂伤;3、左上第3切牙缺失;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颈4、5平面脊髓损伤并不全瘫;6、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行颈脊髓损伤并不全瘫后路椎管减压内固定术等治疗,2014年9月27日出院,诊断证明中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出院医嘱:继续给予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预防血栓及褥疮形成,加强下地功能活动。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有条件继续高压氧治疗,不适随诊。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199970.08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榆林市星元医院门诊检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10元。支付交通费97元。2014年7月14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雷雷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6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子第J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髓损伤并不全瘫,共济失调,属四级伤残;颈椎活动受限属七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8月20日,被告张雷雷以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决定重新鉴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登记,并通过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进行司法鉴评估工作。2015年11月5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24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文生评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事故车辆陕K7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张雷雷先后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000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李春华(原告之父)出生于1946年12月13日,共生育有李文生和李海生两儿子。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119元,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252元。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雷雷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文生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张雷雷应依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也有过错,也应当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张雷雷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K7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对承保的车辆一方所应负担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而陕K7X**号车既投保有交强险,又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生的医疗费共计200080.08元,原告李文生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劳动者,故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标准予以赔偿,每人每日143元,计算到评残前一天,为46904元,原告请求3551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文生的护理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标准予以赔偿,每人每日143元,共住院88日,为12584元;原告请求11792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予以赔偿,住院88日,为2640元;因原告的伤情较重应当给予营养费,按每日20元予以赔偿,住院88日,共计1760元;原告李文生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66元标准予以赔偿,为292392元(24366×20×60%);取内固定物等后续治疗费约为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2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107.2元(7252×12×60%÷2),依赖护理费,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二十年,但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确定为十年较为合适,为156357元(52119×10×30%),如果十年后,原告仍然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继续护理的,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要求被告张雷雷继续支付护理费,但再不得超过十年。故原告的损失共计76873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再按照过错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张雷雷赔偿83862元,已经支付了80000元,再赔偿386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按照70%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一人护理每天60元的标准,按照30℅的计算,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佐证,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文生的医疗费共计200080.08元,误工费35510元,护理费1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318499.2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6107.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7元,十年的依赖护理费1563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768735.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被告张雷雷赔偿83862元,已经支付了80000元,再赔偿3862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张雷雷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保绥德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踣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被上诉人同时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宙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它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此可知,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性质相同。即使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也应由被上诉人证明精神确实遭受到损害。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且本车只承担70%责任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明显不公。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伤者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上诉人虽然提供证据证明在城市居住,但车主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均为假证据,原审法院缺置之不理。根据车主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被上诉人的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但是法院却不予认可,坚持称被上诉人需部分护理依赖十年,并判决我司承担护理依赖费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次责任应按70%和30%划分,而原审法院按90%判决,明显对我司不公。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绥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绥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5000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4、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部分依赖护理费用。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入承担。6、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多承担20%责任的金额。
被上诉人李文生答辩称,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法律规定,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护理依赖是鉴定意见作出的,本人可以行走,但大小便失禁,仍然存在护理依赖。3、受害人生活在城镇,是在给公司取发票的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骑自行车,不是机动车,赔偿90%是按照地方法律规定执行。原审被告张雷雷答辩称,1、根据答辩人核实,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其赔偿标准不符合农村居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2、本案不应当计算后续护理依赖,根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分解原则规定,四级伤残以上才存在护理依赖。受害人属于五级伤残,不应当存在护理依赖。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雷雷驾驶自己所有的陕K7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骑自行车李文生相撞,致李文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受害人李文生的各项赔偿项目以及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上诉人负担的问题。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文生提交了由“榆阳区上郡路街道办事处永康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和由“榆林市鹏飞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结合法院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文生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其在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审被告张雷雷提交的视频资料的效力也不足以推翻李文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李文生因事故受伤后,其伤情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24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文生评定为五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左右,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文生身体残疾,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支持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次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使用的交通工具系非机动车,根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主要责任方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正确。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确定本次损失具体数额以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依法判决应由侵权人及败诉方承担,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
审判员 高 扬
代理
审判员 任捻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