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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刑初109号

刘某、任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刘某,任某,李某甲,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计后成,安徽省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范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5日到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范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祥刚、代理检察员刘仁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范某及其辩护人潘定凯、张化、计后成、汪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刘某伙同任某、李某甲、范某在和县富康路218号租门面房开棋牌室,提供自动麻将机供他人赌博,并采取现金充值刷卡的方式抽取头子,累计抽头渔利四万余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范某户籍身份信息,无前科查询证明,四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乙、宋某、李某丙、胡某、陶某、何某的证言,和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四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刘某的辩护人、任某的辩护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其具体辩护意见:1.四被告人是以开设棋牌室的方式等人上门参与赌博,参与赌博的数额比较小,赌博的方式只是单一的麻将,抽头获利较小,一局牌只有2元钱,较一般的开设赌场案件,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在公安机关和今天的庭审中,均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希望法庭认定刘某、任某、李某甲具有坦白情节。3.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退赃四万元,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是初犯,均系二十几岁的青年,抵挡不住社会不良习气的影响,触犯了法律,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从轻处罚,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他们适用缓刑。范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某及其他三被告人虽然构成开设赌场罪,但是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范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在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当庭答辩如下:认定四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符合本案事实,对四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范某合伙租赁和县历阳镇富康路218号的门面房,购置10台麻将机,开设“棋牌室”,5月份该棋牌室试营业,6月份正式营业。四被告人采取提供场所和自动麻将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采取现金充值刷卡的方式抽头渔利。2015年11月18日,经群众举报,辖区派出所将该赌场查获。四被告人实际开设赌场时间五个多月,累计抽头渔利四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某于2015年11月25日到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四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8日13时30分,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和县历阳镇富康路富城花园小区旁边的棋牌室内有人聚众赌博。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李某乙、宋某、刘某、陈某、李某丙、胡某、陶某、何某等人在棋牌室内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3.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范某户籍身份信息、无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前科。4.证人陈某、李某乙、宋某、李某丙、胡某、陶某、何某的证言,证实各证人在四被告人开设的“棋牌室”以打麻将的方式参与赌博,充钱办卡,以刷卡方式,每和一牌,老板抽一元钱头子钱。5.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棋牌室”正式营业是在2015年6月1日,也就是从那天开始收头子钱,一直干到11月18日被派出所查处了,总共经营了五个多月,每个月大概能收8000元头子钱,总共收了有大概40000元。6.和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查获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范某以营利为目的,以经营棋牌室的方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四万余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范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任某、李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本着对青少年罪犯教育和挽救的方针,经和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故对公诉机关、各辩护人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五、非法所得四万元依法由公安机关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圣梅

审 判 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何泽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