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组织机构代码:60460276-6。
法定代表人:李连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宏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大道****号国大广场*******室。
法定代表人:方贤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东城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连利。上诉人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宏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锐公司)、原审被告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立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新兴公司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浙温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梅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伍华红、颜晓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新兴公司上诉未涉及事实认定及二审未有新证据提供,故经合议庭评议,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宏锐公司与新兴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为减少成本,宏锐公司从联立公司购买铜阳极板,随后将产品委托新兴公司加工,并直接将加工的电解铜出售给新兴公司。2012年9月18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8日,宏锐公司与新兴公司分别签订四份《电解铜销售合同》,编号分别为DWZHR0055、DWZHR0056、DWZHR0057、DWZHR0058,分别约定宏锐公司共供应722.09吨电解铜给新兴公司,新兴公司须在2012年10月20日前支付货款10097011.4元,2012年10月23日前支付10131273.4元,2012年10月26日前���付6517866.5元,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15732262.4元。四份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宏锐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宏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新兴公司始终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义务。经宏锐公司多次催要,新兴公司支付了250万元的赔偿金。2013年9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新兴公司自愿支付货款利息经济损失6604704.04元。但补充协议签订后,新兴公司仍不付款。2014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对新兴公司拖欠货款和赔偿金作了更详尽的规定。2014年10月17日,新兴公司书面承诺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4270万元,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新兴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给宏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给宏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造成重大影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新兴公司支付宏锐公司货款4270万元;2、依法判决新兴公司赔偿其因逾期支付货款给宏锐公司造成的损失暂计29429241.33元;3、依法判决新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宏锐公司以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所有款项系汇入联立公司账户,新兴公司又与宏锐公司签订协议对欠款进行确认为由,申请追加联立公司为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新兴公司与联立公司共同支付宏锐公司借款4270万元;2、依法判决新兴公司与联立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暂计29429241.33元;3、新兴公司与联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新兴公司辩称:
一、双方没有实际交付货物的行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资金融通,双方存在的是借款法律关系。
二、本案应按照借款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约定的利息最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保护。
三、新兴公司已向宏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具体金额因行程关系没有携带票据未计算清楚,请求法庭给予举证时间。联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18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8月28日,宏锐公司与联立公司签订4份《阳极铜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向联立公司分别购买铜阳极板172吨、172吨、112吨、269吨,交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18日至20日、8月21至8月23日、8月24日至26日、8月28日至31日,货品验收入库后即付款。上述4份合同货物总价42265350元。2012年9月18日、9月21日、9月24日、9月28日,宏锐公司与新兴公司分别签订4份《电解铜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加工合同中均约定:新兴公司为宏锐公司将上述铜阳极板加工成电解铜,加工期为30天,成品交货日期分别为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31日。加工合同第6条约定,加工成品后,若宏锐公司直接销售给新兴公司的,新兴公司同意无需支付加工费。签订上述委托加工合同同日,宏锐公司与新兴公司又签订4份《电解铜销售合同》,分别约定新兴公司向宏锐公司购买电解铜171.31吨、171.31吨、111.55吨、267.92吨,交货日期分别为10月20日、10月23日、10月26日、10月31日,新兴公司需分别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前将货款付清,宏锐公司收到货款后即交货。上述4份合同货款金额合计4270万元。在上述4份委托加工合同与电解铜销售合同签订的同日,联立公司、新兴公司分别出具与双方所签合同相同数量货物的出库单与入库单。宏锐公司与联立公司签订的铜阳极板购销合同、宏锐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电解铜委托加工合同以及宏锐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电解铜销售合同双方的具体签订人员均为李树贵与张立君。2012年9月25日,联立公司向宏锐公司开具11张应税货物为铜阳极板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1772006.56元,2012年9月28日,宏锐公司向新兴公司开具11张应税货物为铜阳极板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1878080.35元。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7日,宏锐公司分14笔向联立公司汇款总计42265350元。2013年9月24日,宏锐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新兴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9月18日尚欠宏锐公司电解铜货款4270万元,并自愿支付宏锐公司因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9104704.04元,承诺分三期支付,2013年10月30日前、11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300万元、300万元、3104704.04元。新兴公司仅支付250万元后就未继续履行。2014年10月15日,宏锐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新兴公司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支付宏锐公司补偿款余额6604704.04元。
二、新兴公司应继续弥补其拖欠电解铜货款4270万元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利息经济损失,按月利率2.5%计算12个月,并外加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合计人民币22348158元。上述利息损失补偿款应在本协议签订后90日内支付给宏锐公司。
三、如新兴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后仍继续拖欠货款的,则应继续弥补其拖欠货款的利息经济损失补偿款,计算方式为:按未付电解铜货款金额的月利率2.5%计算。2014年10月17日,新兴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将于2014年10月23日支付宏锐公司电解铜货款4270万元。之后,新兴公司陆续向宏锐公司支付款项500万元。另查明:联立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21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连利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11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铜冶炼、矿产品、机械电子设备、黑色金属、建筑材料、橡胶制品的零售等。新兴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19日,系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160万美元,股东及投资情况如下:沈阳冶炼厂出资232万美元,香港利和资源有限公司出资290万美元,沈阳市联立有色金属冶炼厂出资638万美元,法定代表人为李连利,公司经营范围为:电解铜、硫酸铜、硫酸镍、铜阳极板(含伴生金、伴生银)铜制品生产;粗铜阳极板(含伴生金、伴生银)批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以及合同的效力认定;两被告的责任如何确定。该院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对上述争议��题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及合同的效力认定。经本院释明,宏锐公司以借款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新兴公司也主张双方以买卖关系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实际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联立公司未作答辩。由于本案涉及宏锐公司、联立公司、新兴公司三方交易主体,综合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内容,再结合各方陈述的意见及本案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应为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从各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庭审中,新兴公司明确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仅是以买卖的名义进行融资,宏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虽没有明确表示双方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关系,但其也明确承认电解铜的实际供需方为新兴公司与联立��司,宏锐公司并无实际需求,其仅起到中间作用,并且以借贷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联立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但铜阳极板的供方联立公司与电解铜的需方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代表联立公司与新兴公司实际经手签订合同的为同一人,双方存在高度关联性,且两被告公司的住所地都在辽宁省,而原告宏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如涉案合同所反映的供求关系属实,则新兴公司与联立公司完全可以自行订立购销合同。因此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的真实目的应为融资。2、从本案的交易流程看,新兴公司与联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从联立公司处购买一批铜阳极板;一个月后又分别与新兴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和电解铜销售合同,委托新兴公司加工电解铜的同时又将尚未加工完成的电解铜销售给新兴公司,实际上并未向新兴公��支付加工费。按照一般的连环买卖合同关系,宏锐公司应向联立公司付清货款后占有该批铜阳极板,再将该批铜阳极板进行出售牟取差价。但实际上,其在将该批铜阳极板委托新兴公司加工并销售后才向联立公司付清了铜阳极板的货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常理。3、从货物交付情况看,铜阳极板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是宏锐铜业公司指定的地点,宏锐公司指出铜阳极板储存于联立公司仓库,在与新兴公司订立委托加工及销售合同后,直接由新兴公司提货至新兴公司的仓库。本案中宏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第一,本案所涉铜阳极板多达700多吨且有质量要求,双方约定货品验收入库后即付款。但宏锐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批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货物进行验收。第二、宏锐公司提供的4份由联立公司盖章的出���单及4份由新兴公司盖章的原料入库单虽然形式真实,但上述单据仅有合同三方人员经手,无其他方人员的确认,且未载明货物交付的具体方式,不能作为认定货物已交付的依据。第三,买卖合同应当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买受人与出卖人应存在物权凭证或者真实的货物交付,本案中宏锐公司主张存在货物的转移,即便其提供的出库单与原料入库单所反映的情况真实,联立公司直接将铜阳极板交付给新兴公司,两被告与宏锐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的货物流转与交接。因此,宏锐公司作为中间商,不需要提取货物,不承担市场价格变动的风险,涉案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特征,宏锐公司与联立公司、新兴公司之间系名为买卖,实为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应属企业借款纠纷。虽然宏锐公司并无出借资金的资质,但各方当事人系为生产、经营需要以买卖合同的名义进行资金融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有效。(二)关于两被告责任的确定。宏锐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向联立公司支付42265350元,款汇联立公司账户,新兴公司多次书面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并承诺还款,结合本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新兴公司与联立公司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就所使用的上述款项向宏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宏锐公司主张借款金额按4270万元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各方以买卖的形式进行企业间借款后,新兴公司又与宏锐公司签订协议,自愿承担因截止2013年9月18日未及时付款的违约金9104704.04元,该笔金额应视为双方对于借款使用利息的约定,其金额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对从2013年9月18日起新兴公司继续拖欠货款的利息经济损失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另主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联立公司没有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借款系由联立公司收取,联立公司与新兴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就使用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上述分析,新兴公司与联立公司作为欠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所欠的款项,其行为明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新兴公司与联立公司应立即向宏锐公司偿还尚欠的债务42265350元。新��公司与联立公司在借款合同成立后,自愿向宏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截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总额为9104704.04元,已偿还750万元,仍应支付利息1604704.04元。双方对2013年9月18日后的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与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州宏锐铜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2265350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1604704.04元,从2013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温州宏锐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2446元,由沈阳新兴��业有限公司与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3610元,温州宏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68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与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新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判令新兴公司按逾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
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后判决为“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2013年9月19日为6.15%,无论是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是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属法律适用错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第一项为“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表述是否正确及年利率是否限制为不超过24%。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的后果,因此,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结合本案,双方约定对从2013年9月18日起新兴公司继续拖欠货款的利息经济损失按月利率2.5%计算,并无约定收取逾期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过高,将其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判决主文表述为“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上述判决主文表述不妥,应依法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2013年9月19日为6.15%。结合本案,若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一审判决主文表述年利率未载明不超过24%不妥,应予以纠正。此外,经核实,二审争议利息款约相差301492.82元。综上分析,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中确有瑕疵,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沈阳新兴铜业有限公司与辽宁联立有色金属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温州宏锐铜业有限公司欠款本金42265350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损失为1604704.04元,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年利率不得超过24%)。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新兴公司和宏锐公司各半承担2911元。(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
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
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