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4民初21号

浙江钜丰包装有限公司与付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钜丰包装有限公司,付清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21号

原告:浙江钜丰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朝熙。

委托代理人:陈小雁。

被告:付清明。

原告浙江钜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8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6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箱板,并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三十天,如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应付款总额的0.3%赔偿。2015年10月27日经结算,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800元。嗣后,被告支付合计35000元,尚欠68800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清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钜丰包装有限公司货款688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预缴),合计1268元,由被告付清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

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舒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