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70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徐士友,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林,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褚国平,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友、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洪泽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曹某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个性强、脾气爆,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原告从2014年3月4日外出打工,互不来往,目前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曹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2日生一子,取名曹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引发本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14年3月4日双方开始分居,被告称没有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黄丛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云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