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9民初1441号原告王梅焕,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驻马店市遂平县。被告董瑜峰,男,199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南阳市新野县。被告董瑞舒,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被告卢光哲,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原告王梅焕与被告董瑜峰、董瑞舒、卢光哲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案外人薛书香与被告董瑜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薛书香借款25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董瑜峰以其名下的位于新野县××××东段南侧的房产作为抵押。被告董瑞舒、卢光哲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25万元借款中有15万元是我的,有被告董瑜峰向我出具的收条为证。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前,案外人薛书香已经就其与被告董瑜峰、董瑞舒、卢光哲签订的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该债权文书的标的额包含原告起诉的15万元)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且本院对该案正在执行之中,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梅焕的起诉。原告王梅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程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