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2542号原告徐海。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30号国峰大厦一楼门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874421-5。负责人高立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徐海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李雪娜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海的委托代理人林浩与被告安邦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4日13时30分许,顾标驾驶辽A22W**号小型轿车在沈北四环盛京大街路口与原告乘坐的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元,共计24942.2元。
被告安邦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共造成9人受伤,应为其他8名伤者预留必要的保险份额。医疗费以票据金额为准,同是扣除非医保费用部分,甲类用药全部赔偿,乙类药80%赔偿,丙类费用不赔偿;营养费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按护理级别和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误工费应当提供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工资明细、扣发工资证明结合诊断休息的天数进行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2元计算并提供相应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13时30分,顾标驾驶辽A22W**号轿车由东向西在沈北四环盛京大街路口同丁敬驾驶的辽JD97**号客车由北向南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丁敬与车内乘员刘丽、佟峻熙、李永斌、徐海、李国田、杨翠莲受伤的后果。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顾标负此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门诊进行救治,同日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至同年4月9日,共计住院36天,均为二级护理,期间由护工陈宝艳护理27天,出院诊断书建议休息二周,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8957.2元、护工护理费4860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放弃复印费。被告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医疗费;对交通费同意赔偿150元;对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另查,肇事车辆辽A22W**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孙德林,在被告安邦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病情介绍单、诊断书、陪护证明、家政劳动服务合同、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司机顾标驾驶辽A22W**号车辆与丁敬驾驶辽JD97**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和其他六人受伤的后果,顾标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故车主孙德林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安邦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5000元,对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认定。关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如何分配的问题,因本案涉及多人受伤,故对被告关于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在三者险部分赔偿原告医疗费余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出、入院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医疗费15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护理费4860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误工费5000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交通费200元;
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医疗费7457.2元;
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617.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徐海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雪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崔新梅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经济损失明细表一、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500元;
二、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付:1、护理费4860元;180元/天×27天×1人=4860元2、误工费5000元;100元/天×(36+14)天=5000元3、交通费200元;小计:115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经济损失明细表1、医疗费7457.2元;8957.2元-1500元=74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3600元小计:11057.2元共计:22617.2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