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3155号
原告:王嵘。
被告:金晓英,现被羁押于浙江女子监狱。
原告诉称,被告金晓英于201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4月5日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院已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以深圳兆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业务经理身份,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向谢瑾、王嵘吸收人民币16万元;另认定深圳兆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其他业务经理于2013年9月28日至12月18日,共向谢瑾、王嵘吸收人民币23万元。因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款项已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