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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终407号

刘文和与黄学锋、黄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文和,黄学锋,黄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和,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康占忠,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文和为与被上诉人黄学锋、黄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占忠,被上诉人黄学锋、黄清的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宁EE****号车辆原属杨某某所有,后杨某某将该车辆抵顶给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7月25日,刘文和与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将上述车辆以18万元的价格抵顶给刘文和,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11月23日,黄学锋、黄清以黄学锋自2011年给刘文和供应水泥,刘文和未向黄学锋结清货款为由,将刘文和驾驶的宁EE****号车辆(车辆识别号LHGCP1688A209****)扣押。2015年11月23日,刘文和从中卫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宁E355**号车辆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2月6日,共支付租金19500元。刘文和起诉要求:1.黄学锋、黄清返还刘文和宁EE****号雅阁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HGCP1688A209****)一辆;如宣判前不能返还,则黄学锋、黄清赔偿刘文和损失18万元;2.黄学锋、黄清赔偿刘文和损失15860元(自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6年1月23日,每日按260元计算,并以此标准承担实际返还车辆前的损失);3.黄学锋、黄清返还刘文和手包二只及包内工程签证单、结算文书一套;4.案件受理费由黄学锋、黄清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宁EE****号车辆为刘文和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黄学锋、黄清强行扣押,已经构成侵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宁EE****号车辆现仍由黄学锋、黄清保管,不存在灭失、毁损的情况,黄学锋、黄清应当将其车辆予以返还,如因毁损等原因不能返还,赔偿刘文和18万元。刘文和所有的宁EE****号车辆虽不是营运车辆,但刘文和从事工程承包,对交通工具有需求,黄学锋、黄清扣押刘文和车辆的确给刘文和造成了损失,据此,刘文和的租车费用应当由黄学锋、黄清支付。庭审中刘文和自述其工程开工日期为每年2月至12月。对刘文和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损失酌情支持30天,每天以260元计算,共计7800元,之后损失另行计算。对于黄学锋、黄清辩解不同意支付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刘文和主张黄学锋、黄清返还车内手包等物件的诉讼请求,刘文和、黄学锋、黄清在法庭陈述时均不一致,刘文和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车内物品种类及数量,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四)项、(六)项、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1.黄学锋、黄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刘文和宁EE****号车辆一台(车辆识别号为LHGCP1688A209****),如不能返还,连带赔偿刘文和18万元;2.黄学锋、黄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刘文和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车损失7800元,并以260元/天的标准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返还车辆前的损失;3.驳回刘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7元,减半收取2158.50元,由刘文和负担58.50元,黄学锋、黄清连带承担2100元。刘文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6)宁0521民初2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黄学锋、黄清返还其手包2只及包内工程签证单、结算文书1套、采砂证2个、土地证1个、户口簿1个、变更签证25份、枸杞50斤、打款凭证(其中包括给黄学锋打款凭证1份)、算账凭证数份、72000元拉砂石料凭证数份;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黄学锋、黄清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采信刘文和提交视听资料不当,且在原审庭审中,黄学锋已自认于2015年11月23日将刘文和驾驶的宁EE****号本田雅阁轿车强行开走,并将车内的手包2只及包内工程签证单、结算文书1套、采砂证2个、土地证1个、户口簿1个、变更签证25份、枸杞50斤、打款凭证(其中包括给黄学锋打款凭证1份)、算账凭证数份、72000元拉砂石料凭证数份一起强行带走。2.原审法院部分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黄学锋、黄清作为无权占有人,应当返还其合法所有的手包2只及包内上述物品,而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黄学锋、黄清辩称:刘文和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刘文和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证据,但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在录音的内容当中黄学锋陈述如果刘文和所说的以上物品存在,可能在车上,因为黄学锋将车辆扣留后直接停在了停车场,没有打开过,所以并不知道车内有何物品。故刘文和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刘文和主张的宁EE****号车辆(车辆识别号为LHGCP1688A209****)现已开至原审法院停放。刘文和已通过原审法院从车上拿走枸杞50斤。

本院认为:刘文和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没有采信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和黄学锋、黄清的自认,致使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意见,原审庭审中刘文和提交了录音证据,法庭也组织了双方当庭质证,但没有认证,存在瑕疵。二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对该证据质证,因刘文和没有证据证实通话者为黄学锋,通话录音中陈述者也没有认可扣押车辆中是否存在刘文和主张的上述物品,故对其证明效力无法确认;对于刘文和提出黄学锋在原审庭审中的自认,经查看原审庭审记录,黄学锋关于刘文和主张手包内物品的陈述不构成自认,故原审认定黄学锋、黄清非法扣押车辆的事实清楚,对于刘文和主张黄学锋、黄清返还手包及包内物品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恰当;因黄学锋、黄清共同非法扣押刘文和车辆,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审法院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判令黄学锋、黄清返还车辆、赔偿损失,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文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文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

审判员  马博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