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二×,曾用名周一×。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周二×酒后驾驶津D×××××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西青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西向东)14.2公里处时,被告人周二×驾驶的车辆右前部与前方非机动车道内顺行的张××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张××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56㎎/100mL。津D×××××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害人张××的损伤不构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告人周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现双方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周二×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被告人周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二×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周二×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二×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本案民事赔偿双方已解决,被告人周二×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