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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3民初349号

原告杨秋月诉被告屈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秋月,屈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3民初349号原告杨秋月,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战军,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香,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秋月诉被告屈战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王宝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屈战军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屈战军驾驶陕AN5A**号小型轿车,在延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747KM处,撞向原告乘坐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医院救治,第二天转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3、颌面外伤。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437.77元。2015年12月28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屈战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被告屈战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7.77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18460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0387.77元,现原告要求赔偿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杨秋月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杨秋月户籍为城镇户口和她自然人身份。证据二、三份事故认定书。案号分别为610201201501587,610201201501763,610201201501775。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证据三、1、铜川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4页及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为2334.61元;2、西安市中心医院病例15张,发票2页4张,医疗费用为8643.96元;3、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例及开药处方,医疗费用为459.2元。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与原告实际住院花费11437.77元。证据四、1、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发票2张,为2000元。证明杨秋月构成十级伤残,以及护理期限为60天。证据五、杨秋月的毕业证书及会计证。证明原告资质以及应按代表职工在岗平均工资算误工费。证据六、护理人员张红霞身份证。张红霞是原告的母亲,一直护理原告。

被告屈战军辩称,因本人也被撞伤,对事实不清楚。车辆投有保险,如果需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屈战军提供了保单两份,交强险及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证明事故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出现原告这个人,不能证明是被告屈战军致原告受伤。从610201201501763事故认定书上证明杨秋月受伤是在屈战军撞上原告所乘车辆之前,钟传昌驾车撞上前面车辆时原告受伤的,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就原告的各项具体赔偿请求,医疗费中有芦荟胶囊48元,不属于治疗损伤的药品,不予认可;在红会医院治疗没有发票,其要求的459.20元不予认可;总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认为偏高,但不申请另行鉴定;误工期限应为98天,按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期限的鉴定偏高,应按事发之日算60日,每日80元较为合理;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太高,应按1000元较为合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9时02分,原告乘坐的、由钟传昌驾驶的陕ADJ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西高速公路747KM+500M处时,撞于已发生交通事故横于道路中间的陕B9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钟传昌负全部责任(详见第610201201501763号事故认定书)。同日19时03分,被告屈战军驾驶陕AN5A**号小型轿车在同地点撞于已发生交通事故横于道路中间的陕B9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又撞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道路上的、原告乘坐的、由钟传昌驾驶的陕ADJ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屈战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屈战军负全部责任(详见第610201201501775号事故认定书)。同日19时04分,驾驶人曾湘玲驾驶湘B6F1**号小型轿车在同地点又撞于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道路右侧的、由钟传昌驾驶的陕ADJ8**号小型轿车右后尾部,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曾湘玲负全部责任(详见第610201201501587号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医院救治,第二天转至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3、颌面外伤。共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437.77元。其中,在红会医院治疗费459.2元没有发票。2015年12月28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被告屈战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保险均在期限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37.77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误工费18460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0387.77元,现原告要求赔偿8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三份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受伤是否能认定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否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第一份事故认定书(第610201201501763号)认定,原告是在本车与陕B9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时受伤,在该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的司机钟传昌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第610201201501775号)认定,被告屈战军驾驶陕AN5A**号小型轿车撞于陕B9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又撞于陕ADJ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的结果是屈战军受伤及车辆受损,并没有致原告受伤或加重原告受伤的认定。从三份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上可以看出,第三份事故认定书(第610201201501587号)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第一份、第二份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8日,均距出事时间有一定间隔,进一步说明交警部门是在充分了解事故情况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当即作出的认定。法庭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实认定,主要来源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是法庭认定及责任划分的最基本和直接的依据,原告称其受伤是被告所致,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误,因此无法确认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其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秋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杨秋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尚寒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