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22号公诉���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1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2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临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艾某某驾驶湘LE08**轻型厢式货车从桂阳县泗洲乡配送货后返回桂阳县城。18时许,途经S214线桂阳县欧阳海镇下山村路口路段时,艾某某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行人,将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欧阳某某刮倒,造成欧阳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民警在现场将艾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同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健康检查登记表、驾驶证、车辆信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收据、请求不予追究艾某某刑事责任报告,碰撞形态鉴定,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死因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照片,尸检照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临武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艾某某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小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