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5民初181号
原告:张秀琴,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林(张秀琴丈夫),1984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王小刚,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
被告:崔喜民,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
原告张秀琴诉被告王小刚、崔喜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刚、崔喜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王小刚以偿还贷款本息为由向其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担保人为崔喜民。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予偿还。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小刚在担保人崔喜民处给原告更换了一张90000元的欠条,担保人为崔喜民。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小刚偿还借款90000元及被告崔喜民对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王小刚向原告张秀琴借款9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担保人为崔喜民。之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以上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小刚向原告张秀琴借款90000元,其未予偿还;被告崔喜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琴借款90000元。
二、被告崔喜民对上述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春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