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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235号

唐伟友、杨文美与盛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伟友,杨文美,盛继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235号原告唐伟友。原告杨文美。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继根。

原告唐伟友、杨文美与被告盛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友、杨文美委托代理人韩滨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继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盛继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合作关系,共同经营建筑材料买卖。2010年8月20日,原告唐伟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江苏兆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鋆公司)1号厂房、2号办公楼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按约供货,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1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价款151611元,并出具了欠条。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516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继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合作关系,共同经营建筑材料买卖。2010年8月20日原句容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兆鋆公司1号厂房工程,华星公司随即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盛继根实际施工。同日,盛继根与原告唐伟友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兆鋆公司1号厂房、2号办公楼工程供应大片、石子、瓜子片、中粗砂等建筑材料,合同对价格、付款方式、货物验收等事项均作了约定。盛继根在该合同买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句容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唐伟友、杨文美按约向兆鋆公司1号厂房工程工地进行供货,所供货物均由盛继根聘用的工作人员签收,盛继根亦陆续给付了部分价款。2011年5月8日,经原告杨文美与盛继根结算,盛继根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价款151611元。此后,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2013)句商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建材,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原告尚欠货款151611元未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继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伟友、杨文美货款1516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90元,由被告盛继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盛继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亮

代理

审判员  居祥龙

代理

审判员  秦 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