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49号
原告:桐城市宜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
法定代表人:殷宜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春节,无固定职业。
被告:程亚平,无固定职业。
原告桐城市宜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春节、程亚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宜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节、程亚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市宜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春节长期在原告处赊购化工原料。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2000元,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按月利率5%给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
被告王春节与被告程亚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亚平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春节未作答辩。被告程亚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桐城市宜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
被告王春节与被告程亚平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春节自2012年始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塑料印刷溶剂。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出据欠原告货款92000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欠款人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先拖延付款,后失去联系。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货款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支付自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11个月利息5482元(92000元×6.5%÷12×11月)。审理中,因被告王春节、程亚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王春节出具的欠条、桐城市双港镇福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春节出据欠原告桐城市宜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理应及时偿还。现其久拖不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节立即给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逾期不还款,被告按月利率5%承担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5%承担自欠款之日至起诉日期间的利息548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春节与被告程亚平系夫妻关系,此货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程亚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春节、程亚平欠原告桐城市宜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2000元、承担利息5482元,合计974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王春节、程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跃辉
代理
审判员 余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凌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