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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4刑初38号

赵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刑初38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诉至本院后,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黑K5XX**号鸿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茄子河医院交叉路口处与刑XX驾驶黑K0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相应刑罚。被告人赵XX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黑K5XX**号鸿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茄子河医院交叉路口处与刑XX驾驶黑K0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赵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赵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无证、醉酒、夜间行驶时未开启灯光装置、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黑K5XX**号鸿通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刑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王XX证言;3.被害人刑XX的陈述;4.被告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受伤未愈,不适宜羁押,适用缓刑不致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庆林

代理

审判员  于 捷

代理

审判员  赵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来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