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2131号原告张彬只,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程莉娜,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卫锋,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彬只与被告程莉娜、王卫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莉娜、王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彬只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程莉娜、王卫锋借原告张彬只款16万元,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彬只多次要求被告程莉娜、王卫锋归还借款,被告程莉娜、王卫锋至今未还。原告张彬只要求被告程莉娜、王卫锋归还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程莉娜、王卫锋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莉娜、王卫锋于2014年9月16日借原告张彬只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利率2%。同日,被告程莉娜、王卫锋给原告张彬只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彬只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元,用于购房,期限一年,月息2%。借款人:程莉娜、王卫锋,2014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彬只多次向被告程莉娜、王卫锋催要借款,被告程莉娜、王卫锋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彬只与被告程莉娜、王卫锋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程莉娜、王卫锋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张彬只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张彬只要求被告程莉娜、王卫锋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莉娜、王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彬只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程莉娜、王卫锋负担。保全费2326元,由被告程莉娜、王卫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秦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