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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037号

玉环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玉环化工物资有限公司,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037号

原告:玉环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芦浦镇井头村。

法定代表人:江海云,总经理。

被告: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蒋和忠,总经理。

原告玉环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作出(2016)浙1021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化工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需向原告陆续购买塑料原材料,截止2014年1月3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69393.20元,约定2014年2月30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的,被告须按上述所欠货款月利率1.2%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由原、被告(原法人代表颜贻金)共同出具欠款凭证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569393.20元、违约利息162846.46元(违约期间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从2014年2月30日起暂算至2016年2月25日止),合计人民币732239.66元,并继续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为止。被告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欠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货款给付;被告经结算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化工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69393.20元、违约金162618.70元(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5日),合计人民币732011.9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2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15392元,由被告江西大明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陈安栖

人民陪审员  朱国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