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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财保57号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孙建明、李中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非诉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明,李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3财保57号申请人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被申请人孙建明,男,住舒兰市。被申请人李忠梅,女,住舒兰市。

申请人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建明、李中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李中梅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孙建明在申请人处贷款30,000.00元。现已逾期,被申请人李中梅为被申请人孙建明签署了自愿联保协议。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李中梅在银行的存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元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秦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