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3财保57号申请人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被申请人孙建明,男,住舒兰市。被申请人李忠梅,女,住舒兰市。
申请人舒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建明、李中梅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李中梅在银行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2015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孙建明在申请人处贷款30,000.00元。现已逾期,被申请人李中梅为被申请人孙建明签署了自愿联保协议。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李中梅在银行的存款10,0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元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秦洪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