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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616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与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乔帅,张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61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5号兴业成大厦。负责人马德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明,该行职员。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法定代表人乔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金霍洛旗CBD区。法定代表人闫喜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拴,该公司职工。被告乔帅,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海霞,女,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乔帅、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委托代理人李金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帅、张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呼(2013)1017流借字第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同时,原、被告约定以编号为:兴银呼(2013)2009第3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呼(2013)2013最高个保字第74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乔帅、张海霞。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清偿贷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按照兴银呼(2013)1017流借字第6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本金合计4461254.67元,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42460.88元,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5203715.55元;2、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诉讼费等全部必要费用;3、被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乔帅、张海霞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付款义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出示以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二、《借款借据》,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支付500万元贷款。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乔帅、张海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债权催收通知书回执》,证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第二、三、四被告未依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确有担保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证据。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乔帅、张海霞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元,2013年5月15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贷款,即: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约定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保证依规定用途使用该笔借款并按期归还。被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乔帅、张海霞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呼(2013)2009第3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2013最高个保字第74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保证范围及双方特别约定条款,即:保证人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并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月(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向原告发回了回执。经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乔帅、张海霞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不还或不按期还款均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要求保证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乔帅、张海霞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的后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故原告诉请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所需的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必要费用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元赫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461254.67元,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42460.88元(截止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鄂尔多斯市圣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乔帅、张海霞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48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雪巍

审 判 员  高飞宇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