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光福,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光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培、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苗光福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市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经侦查,被告人苗光福于2016年1月25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汇景花园停车场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光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通话记录详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王某某、王某某1等证言;被告人苗光福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光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将毒品贩卖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苗光福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光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施宏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董 睿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