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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执35号

李秀洪与被执行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秀洪,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秀洪,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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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1执35号申请执行人李秀洪,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阎海玉,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秀洪与被执行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李秀洪支付13880.82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案件受理费2589元,保全费107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任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至今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查询,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的金堂国用(2012)第05031、05032、05033、050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先后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登记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向相关职能部门的查询回执及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先后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及本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只对被执行人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首轮查封,因被查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均为被执行人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的建筑物,致使本院不能对上述房屋及土地进行处置。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通报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三项“四川中科盈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李秀洪支付13880.82元及利息、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 林

代理

审判员  辛建辉

代理

审判员  徐海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锡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