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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执异168号

郭阳智与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马千里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阳智,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马千里,关莉锋,史大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执异168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郭阳智,男。

委托代理人:赖文扬,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马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马千里。

被执行人:关莉锋,女。

第三人:史大朋,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郭阳智诉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马千里、关莉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阳智于2010年5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阳智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2014)洛民环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亦是第三人史大朋与关莉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即为共同债务,故申请追加第三人史大朋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郭阳智诉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马千里、关莉锋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2014)洛民环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郭阳智与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并将购房款付给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马千里和关莉锋是担保人,承担的责任是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此债务发生在关莉锋与史大朋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关莉锋担保的债务并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属于关莉锋与史大朋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阳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建军

审判员  田国京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