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318号原告李杰,男,生于1982年9月12日,汉族,维修工,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XX俭,男,现年50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李杰与被告XX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李杰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XX俭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杰负担。
审判员 马彦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郝 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