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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149号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娣,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姜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21时许,王某在昌邑市卜庄镇某某村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因家庭纠纷与其妻张某乙发生争吵、厮打,后张某乙之父被告人张某甲气愤之下持斧子将王某左侧头部砍伤,致其左侧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留在现场并让张某乙报警,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15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以上事实,在开庭神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有物证斧子(照片),书证案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且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万明

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

人民陪审员  杨文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巧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