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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第810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与安庆市金奇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胡六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市金奇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胡六航,陈金叶,胡沛源,韩小马,胡润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第810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3054-2。

负责人:方梁,职务:该分行行长。

被告:安庆市金奇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宁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012553-6。

法定代表人:胡六航。

被告:胡六航,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陈金叶,女,汉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住址。

被告:胡沛源,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址。

被告:韩小马,女,汉族,1990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与被告胡沛源系夫妻关系。

被告:胡润之,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安庆市金奇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胡六航、陈金叶、胡沛源、韩小马、胡润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庆市金奇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胡六航、陈金叶、胡沛源、韩小马、胡润之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对外债权、公司股权、不动产、银行存款、动产等),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安庆市金奇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胡六航、陈金叶、胡沛源、韩小马、胡润之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林 岳

代理

审判员 江 楠

人民陪审员 赵龙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宇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重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