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850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陈雪英猪肉档,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黎木岗市场内猪肉类区第2、4号档。经营者陈雪英,女,汉族,1981年1月31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村委新何村***号。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郑茂峰小食店,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郑茂峰,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3131。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陈雪英猪肉档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郑茂峰小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健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经营者陈雪英、被告的经营者郑茂峰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日至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猪脚共值21888元。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追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被告:一.清偿货款21888元。二.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自在本地经营小食店后,就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其供应猪脚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猪脚,双方业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猪脚后,至今仍没有支付货款2188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但其却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包括申请笔迹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郑茂峰小食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陈雪英猪肉档清偿货款合共21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74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郑茂峰小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健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麦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