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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刑更320号

罪犯周武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周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刑更320号罪犯周武华。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安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武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吉中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0月23日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6年5月30日提出(2016)赣吉安狱减字第32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温东彬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武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1月至2016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周武华减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庭审中,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同监区罪犯出庭作证。罪犯周武华当庭陈述其服刑改造表现。检察机关提出,罪犯周武华认罪服法,安心改造,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法院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武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2012年11月至2016年1月,先后获得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5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级劳动能手1次。该事实有《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武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武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赖苏平

审 判 员  涂 强

代理

审判员  邹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富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