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汉力士液压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村芳中路288号。
负责人:李惠明,该支行行长。
原审
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芳庄人民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洪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吴洪君,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审
被告:吴云康,男,1956年5月24日生,汉族。
原审
被告:吕开君,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无锡市汉力士液压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力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原审被告江苏恒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吴洪君、吴云康、吕开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民初1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农商行与恒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丰公司向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农商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属管辖的规定。现农商行根据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向原告住所地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宜兴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汉力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汉力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汉力士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数额巨大,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的管辖约定因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汉力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杨文海
代理
审判员 王俊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耿植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