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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859号

吴某某与吴某1、吴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1,吴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7民初859号原告吴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某1,男,1931年6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吴某2,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1、吴某2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吴某2与案外人李某某、吴某3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其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并已经本院立案,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现因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影响本案诉争房产享有居住使用权的人数进而影响本案原告享有的居住使用权份额,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需要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另案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赵 莹

人民陪审员  张蕴东

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