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4126号

南京钧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百事倍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钧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百事倍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4126号原告南京钧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180号A3幢2楼。法定代表人WANGTA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刘林,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百事倍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牧野路99号5号房。法定代表人董丽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钧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百事倍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卫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玲、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在7天之内机器加工20件支架产品,单价35元,被告要求原告在加工前交付全款,包括后期的模具费4000元在内共39000元。原告如期付完全款,7天后收到了20件产品。但后期因产品不能满足原告公司的要求因此停止下发订单。后经原被告协商,在原告所付全款中扣除20件产品机器加工费及机器折损费,共计9000元;被告还应返还原告3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之后,被告未能退款,原告后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律师函,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并在催款函2015年12月8日前已向被告提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催款函、律师函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差旅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两名员工前去昆山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对方退货原告是因为原告产品开发未完善,原告决定暂停生产(见催款函);2、双方并无约定购销合同无效、返还3万元的情况;3、被告不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双方未协商妥当,被告要求按照合同违约责任扣除50%的违约金,即39000元/2=195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时,被告已完成全部的生产,且���品为非标件,若原告不要的话,别人无法使用,被告已付出了原材料、我公司的工程师和业务人员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配合原告进行研发生产,我公司所购的原材料原告不要了,被告只能以废料折价处理,损失惨重,且设备有折旧;4、业务员的提成已全额支付,现在也很难再从被告业务员处拿回,且模具费已支付被告的供应商,也不能退回。希望双方庭后能够协商处理。被告无证据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确实收到,但对催款函部分不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通���传真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制作模具、支架,其中模具费4000元,支架1000套、单价为35元计35000元,总价39000元;正式加工图档以三维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货款,收到货款后7天内交20件,余下980件7-10天交货;违约责任为被告逾期交货,每日按合同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中途退货,须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违约金。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价款390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价款7天内向原告交付了20件支架产品。之后,原告因产品开发原因通知被告停止生产剩余产品。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内容为:原告已交付被告合同全款39000元,7天后收到了被告20件产品,后期由于产品开发还未完善,原告决定暂停生产剩下产品,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所付全款中扣除20件产品机器加工费及机器��损费计9000元,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并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2016年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内容为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定作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向被告提出要求暂停生产产品的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情形,以及原告之后发送的催款函、律师函,均是明确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但合同解除后,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认为原告收到了被告20件产品、单价35元计700元,并考虑到被告机器加工费、机器折损费和模具费,自愿扣除9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余款30000元的诉请;被告对此认为投入了大量的��力物力购买了原材料,损失惨重,并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起反诉,原告亦予以否认,故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百事倍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钧瑞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行营业部,账号:10×××76。

审判员  邹卫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严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