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22刑初7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男,汉族,1961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乙,男,汉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枞阳县看守所。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钱某乙赔偿其因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000元。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钱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由钱某乙一次性赔偿钱让取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钱某甲在收到全部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钱某乙的行为予以谅解,并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甲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汪 霖
审 判 员 钱程玲
人民陪审员 疏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