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6执异32号案外人钟日金。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陈波。被执行人杨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波与被执行人杨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琼0106执恢第173号]中,案外人钟日金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钟日金称,被本院查封的海口市琼山区汇宇金城X幢XXX房(证号HK104XXXXX号)为其所有,其与被执行人杨黎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入住该房,入住后,其按约已支付全部购房款15万元,而未办理过户也非其原因所至,故申请法院解除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陈波与杨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龙债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杨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波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以60万元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杨黎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0日,陈波向本院申请对杨黎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14)龙执字第2436号。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龙执字第243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黎名下位于海口市府城镇龙昆南路汇宇金城X幢XXX房(房产证号:HK104XXX**号),查封期限为二年。2014年12月25日,本院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2014)龙执字第24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查封被执行人杨黎名下位于海口市府城镇龙昆南路汇宇金城X幢XXX房(房产证号:HK104XXX**号),查封期限为二年(从21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止)。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龙执字第243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对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龙债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2016年3月17日,陈波再次向本院申请对杨黎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16)琼0106执恢第173号。2016年4月25日,案外人钟日金以执行标的为其所有为由,书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钟日金与杨黎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
一、钟日金购买杨黎名下位于海口市府城镇龙昆南路汇宇金城X幢XXX房;
二、房屋价格为除去银行按揭款、营业税、所得税等一切费用后另付15万元;
三、付款方式为钟日金2007年10月22日付款10万元,2007年11月21日付款4万元,房产证满五年即2011年4月1日付余款1万元。银行按揭款2007年10月22日开始由钟日金接付至付清止。
三、杨黎2007年10月22日交付房屋给钟日金。签订合同当日,杨黎交付房产给钟日金。钟日金于2007年10月23日现金交付10万元购房款给杨黎,并入住涉案房产。2007年11月20日现金交付4万元购房款给杨黎,同时其按约替杨黎还银行按揭款,于2011年4月20日付清全部银行按揭款。2011年4月1日房产证满五年后,钟日金将剩余1万元购房款交付给杨黎。涉案房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杨黎名下。以上事实有(2014)龙债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2014)龙执字第2436-1号执行裁定书、(2014)龙执字第243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龙执字第2436-5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据、个人(存款)回单、个人(存款)凭条、《汇宇金城入住须知》、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并于2007年10月23日入住涉案房产,本院是2014年12月25日查封涉案房产,案外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和入住在查封前,且案外人已将购房款全额支付。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了规避税费,而将房屋所有权过户时间定为房产证满五年后,即2011年4月1日,但该时间亦在本院查封前,故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海口市府城镇龙昆南路汇宇金城X幢XXX房(房产证号:HK104XXX**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庆忠
审判员 张琳琳
审判员 陈少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高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