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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455号

刘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职业。2016年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刘艳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在光大银行申办卡号为48×××68的信用卡1张并开通使用。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信用卡先后在武汉市、咸宁市、长沙市等地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2月23日,该卡账户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113361.57元(其中本金99890.54元,利息4672.54元、滞纳金7610.53元,服务费1188元)。经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中心多次电话、电子邮件、寄催收函及上门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刘艳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光大银行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并判处较低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业务中心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将所欠本金全部还清且取得光大银行的谅解。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在光大银行申办卡号为48×××68的信用卡1张并开通使用。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信用卡先后在武汉市、咸宁市、长沙市等地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2月23日,该卡账户欠款金额本息合计人民币113361.57元(其中本金99890.54元,利息4672.54元、滞纳金7610.53元,服务费1188元)。经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中心多次电话、电子邮件、寄催收函及上门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已将所欠本金全部还清且取得光大银行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5日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刘某乙报警称刘某甲于2014年11月13日在该行办理信用卡一张,截止至2016年2月25日共拖欠光大银行本金99890.54元,经光大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上门催收,刘某甲均未归还欠款。2016年2月26日上午11时,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民警在武昌区紫阳路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2、相关书证: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户催告通知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申请声明、刘某甲工作收入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甲的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金域南湾房权证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对刘某甲的催收记录、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信用卡消费欠款情况列表。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在光大银行申办信用卡1张并开通使用,截至2016年2月23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890.54元。经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信用卡中心多次电话、电子邮件、寄催收函及上门催收,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3、证言张仪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信用卡透支情况及催收情况;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信用卡透支情况及催收情况;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6、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及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业务中心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已将所欠本金全部还清且取得光大银行的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当天去光大银行沟通还钱事宜,但并无还款能力,经银行报警被抓,其到案情形并不符合投案自首的相关规定,不宜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已将所欠本金全部还清且取得光大银行的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刘某甲居住地的司法局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殷晓艳

人民陪审员  孙 圌

人民陪审员  刘菊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露 微信公众号“”